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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谢某某81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条今欠谢某某货款捌仟壹佰元正,到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张某某2008年8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自2009年年底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1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某2008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谢某某81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春节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计人民币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帐号:1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