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汪华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32号原告:汪华建。委托代理人:吴清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小萍。委托代理人:邱春毅。原告汪华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金铭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邱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建诉称,2008年1月,原告在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途安SVW6440FBi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牌号为浙E×××××号。2008年1月9日,原告在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被告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2009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的妻子章红波驾驶保险车辆由孝丰向杭垓方向行驶,途径11线水家坞地段时,与案外人马宇红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马宇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章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宇红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章红波赔偿马宇红各种损失合计88313.75元,双方调解后自行结清。原告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当场支付了全部赔款。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负有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83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与第三方马宇红之间的损害赔偿首先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强制险份额以外的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第一年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两年的商业险,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购买车辆后的第二年,原告在购车后的第二年未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只承担交通事故强制险份额外的商业险赔偿。且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主体有原告、被赔偿人、联众公司和保险公司,本案主体还不充分。原告汪华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在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时,根据信贷公司的要求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夏峰当时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了保险费的事实。3.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章红波于2009年3月18日11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及主持原告和第三方马宇红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4.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章红波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的事实。5.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第三方马宇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6.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四份,证明马宇红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时间及受伤后需专人护理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十份,证明马宇红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8.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对马宇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9.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宇红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10.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承担事故责任赔偿马宇红88313.75元的事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举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的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部分是10000元,死亡伤残是110000元,故被告只对120000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对保险单抄本无异议,对商业保险条款本身也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不能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来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1-10份证据及被告所举保险单抄本、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原告在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按揭贷款购买了途安SVW6440FBi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E×××××”,并为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一年的交强险和二年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二年的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2009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妻子章红波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马宇红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马宇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章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宇红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宇红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059.47元、误工费5761.28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55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225元,合计88313.75元,由章红波负责赔偿。原告于当日即向马宇红支付了88313.75元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未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31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此基础上,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即原告签发保险单及交付保险条款;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三、原告较强险脱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予以理赔。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及交付保险条款。《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负有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原告提出其在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单;被告则认为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保单。这中间牵涉到案外人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代办本案保险业务时是原、被告哪方代理人系其中的关键。对于此问题,原告认为,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理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保险业务,原告在向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交付了保险费用后未收到被告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和应交付的保险合同条款,从而无法得知保险期限届满的时间,也无法了解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从而导致交强险脱保。被告则认为,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双方的保险代理人,其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发票和保险条款也均已通过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已拿到保单和保险条款,系原告和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保单和保险条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来看,被调查人夏峰系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的汽车即是在夏峰手上购买的,关于原告的保险费如何交付,夏峰陈述说:“因为按揭购车必须买保险,所以我们公司有好多保险公司来推销业务,如中华联合、中保、都邦等。当时我给他推荐都邦保险公司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我们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办理的,汪华建的保险当时都邦公司的业务员没空,他们将保险费计算好后,委托我收取的。”调查人黄勋问:“当时汪华建的保费是交付给你手中的吗?”答:“是的,后我又转交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投保被告公司的保险,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将保险费计算好后,由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峰代为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即在向原告收取保险费一事上夏峰实际上是代理被告公司行使了职责。在原告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公司则负有及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和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并应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再根据调查笔录,问:“请问保单你转交给汪华建了吗?”答:“保单的原件是交给信贷公司的,客户这里没有。”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制作保险单后仍交由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峰,并由其代为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从保险费用的交纳和保险单的交付程序来看,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峰系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被告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峰应系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和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保险代理资格,被告公司也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故对于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峰系被告代理人的主张更能让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对于其已将保险单交付原告的主张,因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代理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其是否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作进一步举证,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也无法得出被告已将保险单交由原告的结论,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主张其只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责任约定即“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散落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框架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仅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事由的告知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较强险脱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予以理赔。原告认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同一保险险种,只是因交强险具有法定性,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须承担行政处罚,但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影响商业险的效力,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险,商业险是交强险的一种补充,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则原告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的部分由原告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要投保交强险,否则要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商业险则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赔偿的一种合同约定。但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投保商业险再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未投保交强险,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自行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但是,本案所涉情况有别于一般情形,如上所述,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也未就免责事由和条款尽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脱保不是原告责任,退一步讲,原告将两年的保险费交给了被告公司,理应先投强制险,后投商业险,而被告只给原告投了一年的强制险,两年的商业险。故第二年的强制险脱保责任应在被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赔偿案外受害人的损失88313.7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得到赔偿,因导致脱保的责任过错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替代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汪华建保险金883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