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被告:廖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收养了一女。2008年9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负担女儿抚育费。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收养女儿名李凯惠,于2003年7月4日出生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大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6年9月7日共同收养一女,名李凯惠。婚后,因被告未能生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9月28日,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建立和谐的家庭。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已多年,应确认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对收养女儿李凯惠的抚育问题,原告认为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要求女儿由其来负责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育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女儿李凯惠由原告李某负责抚育,被告廖某自2010年8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女儿抚育费300元,款在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传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