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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霍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律师。被告:赵某。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某湾花园22幢1单元1201室。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钟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经协商,于2007年10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0年2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6月1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日止(至2010年7月16日止为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原告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的借条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中2007年10月17日的借条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2010年2月1日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6月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损失(至2010年8月23日为4050元),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至2010年8月23日为4050元)。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减半收取3271.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425元,被告赵某负担28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钟某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潘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