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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石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石松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徐建国,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松寿,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徐建国与被告石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建国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石松寿进行���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9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石松寿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小区×××楼(房产证号01××71)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起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利息仅支付了三个月,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8月20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松寿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石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松寿尚欠原告徐建国借款2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松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石松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