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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俞某某、黎某劳务合同纠纷与徐某某、俞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俞某某,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黎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俞某某、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俞某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为三被告在东某某和钱江市场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成后,三被告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对于付款却互相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甲程款159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挖机台班单1张、挖掘机租用结算单8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乙15905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其与俞某某是合伙,被告黎某系其找来帮忙,原告起诉列黎某为本案被告无依据。欠原告劳乙是事实,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由其支付7000元,其它由俞某某支付。原告可随时过来拿钱。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徐某某合伙拉运建筑垃圾,包括东某某、石桥路上工地里的建筑垃圾,还有包括钱江市场工地的挖土。被告黎某是被告徐某某找来帮忙的,不是合伙人。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至今外面的帐是否结算,被告不是很清楚,也从来没有从徐某某那里拿到钱。从东某某工地开始,由徐某某出面叫原告来帮忙挖土和拉运建筑垃圾。钱江市场工地的钱由其结算完毕,钱也已经分掉,其它工地的钱是被告由被告徐某某负责结算,未与其结算过。被告黎某答辩称:其余两被告是合伙人,其是从做东某某工地开始,为被告徐某某打工,帮忙记账,工资是由徐某某支付的。原告提交证据挖机台班单1张和挖掘机租用结算单上的名字是其签字,是当时徐某某打电话其叫其负责签字。故其不是合伙人,只是打工的,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上述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交相关的证据。针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俞某某系合伙人,从事工地拉建筑垃圾以及挖土方业务。被告黎某系被告徐某某雇工,为其记账。2009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徐某某、俞某某雇佣,帮其拉东某某和石桥路上工地的建筑垃圾,以及为钱江市场工地挖土。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承运垃圾323车,每车35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为8张,其中7张为黎某签名,1张为徐某某签名。挖机工时22小时,每小时200元,挖机台班单为俞某某签名。以上合计劳乙为15905元。两被告为支付原告的劳乙用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俞某某欠原告劳乙用159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作为合伙人,两被告应对己方所欠原告的劳乙用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俞某某、徐某某支付劳乙159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为雇工,并非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乙人民币159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人民币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徐某某、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