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登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海朝因××波××工××所×ד××”轮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某某,陆海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登字第4-3号申请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请人陆海朝因××波××工××所×ד××”轮,于2010年8月16日,以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在“泓润6号”轮上工作时的劳务报酬42996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与此相关的证人调查笔录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陆某某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某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陆某某提出的429960元债权准予登记;二、申请人陆某某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陆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薇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海法登字第4-4号申请人:戚汉佩,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栅棚村51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请人戚汉佩因本院公告拍卖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泓润6号”轮,于2010年8月16日,以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在“泓润6号”轮上工作时的劳务报酬977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与此相关的证人调查笔录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戚汉佩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某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戚汉佩提出的9770元债权准予登记;二、申请人戚汉佩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戚汉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张东峰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凯薇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海法登字第4-5号申请人:朱振勇,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沙峧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请人朱振勇因本院公告拍卖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泓润6号”轮,于2010年8月16日,以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在“泓润6号”轮上工作时的劳务报酬1018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与此相关的证人调查笔录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振勇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某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朱振勇提出的10180元债权准予登记;二、申请人朱振勇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朱振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张东峰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凯薇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海法登字第4-6号申请人:陆月志,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栅棚村214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请人陆月志因本院公告拍卖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泓润6号”轮,于2010年8月16日,以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在“泓润6号”轮上工作时的劳务报酬2483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与此相关的证人调查笔录等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陆月志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某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陆月志提出的24830元债权准予登记;二、申请人陆月志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陆月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张东峰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凯薇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海法登字第4-7号申请人:李彬,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永安路2号1-5-1。申请人李彬因本院公告拍卖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泓润6号”轮,于2010年8月17日,以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90万元用于船舶建造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提供了转账汇款回单、借条等与此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彬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某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李彬提出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66万元债权准予登记;二、申请人李彬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李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张东峰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凯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