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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赵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赵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赵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赵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4年12月8日(农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乙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陈乙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其还款之日起,由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陈乙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甲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