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因承接旺福门业办公楼装璜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泥水活。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整,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20000元,尚欠28000元整,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付清。被告却至今未有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8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1月16日欠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泥水工资280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权利之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武义县泉溪工业区旺福门业办公楼室内装璜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泥水活(贴地砖、工资按12元/平方米计算),从2008年4月起一直做至2008年12月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8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20000元,尚欠28000元整,有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1份为证,并约定归还期为2009年3月31日。但被告违约,至今仍欠原告工资28000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80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28000元整。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龙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