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1年12月16日在黄岩沙埠被告家办理了民间结婚酒席。1993年4月22日双方某某一女,名陈某乙,女儿和被告同一户口。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同在湖北经营家具生意,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常彻夜不归,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因被告赌债累累,原、被告离开湖北到温州打工。在温州期间,被��不仅不改赌博之陋习,同时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7月被告将原告交予其的房屋租金赌博输掉,双方发生争打后被告离家,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暂住在姐姐家。综述,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要求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女儿身份证一份,证明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3、沙埠镇佛岭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情况。证据4、沙埠镇佛岭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三、四年没有回���,赵某现住在同村姐姐家等事实。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证据1、2、3、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在199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7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