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富根。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佳。委托代理人:毛美华。委托代理人:朱雪武。原告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为与被告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据原告超达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飞鹰公司价值18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美华、朱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发生定作加工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铸钢件猫唇10件,重41168KG,价款316156.8元(其中2008年9月27日送货单2件未开票);其他铸钢件16512KG,价款133747.2元,合计定作价款449904元。原告将上述铸钢件按期交付给被告,并于2008年6月25日、8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确认收到,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定作价款2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169904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开始原、被告发生定作关系、被告已支付280000元是事实。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中被告要求原告加工20只猫唇,同时明确了质量要求。但原告所生产的猫唇产品均达不到合同的质量要求。8月16日中的2只由于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货,要求原告重新生产2只进行调换,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重新生产了2只并送货至被告处,但这2只仍旧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拉回不合格的定作物并进行结账,原告虽口头答应,但至今未拉回4只退还产品。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对产品进行修补,所产生的费用27620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延时交货且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应当赔偿被告交货不及时违约金50000元和无法提供最后2只产品的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发生是因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在被告明确需要退货的情况下故意拖延,因此,该4只产品的货款被告无需支付,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还需要承担因错误保全而对被���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不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超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6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定作的货物数量及质量进行认可的事实。2、交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2008年9月27日的铸钢件猫唇2件的事实。3、发票签收回单2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收到并抵扣的事实。4、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件一份,载明了有2件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庭审中被告所称4件不合格不相符,从而欲证明质量问题实际上不存在的事实。被告飞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4日书写、10月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发给原告的退货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对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的事实。2、照片1组,所反映的是原告所提供的4只不合格产品的现状���欲证明被告曾经要求原告退回该产品的事实。3、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产品的质量基本要求为“铸件不得有气孔、夹渣、裂纹,表面打磨光滑”的事实。4、原告的交货单3份,欲证明在送货时被告都明确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对重量有异议的事实。5、函件2份,欲证明原告迟延交货,且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事实。6、修补费用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猫唇进行了修补加工并产生费用共计27620元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一)对原告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超达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在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开具,所载的货物重量只具有参考意义,被告收下发票并非对产品重量的确认;因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使用。证据2交货单,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交货单上未填写价格,也没有开具发票,说明该2件是用于调换之前的2件不合格产品的,而该2件产品的质量也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发票签收回单,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只具有参考意义;因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信件,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件上所反映的2件是指2008年9月27日调换的2件。并且,前三次送货原告都在送货同时开具发票,但9月27日的至今未开具,足以说明该两件是用于调换之前的不合格产品的;因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对被告飞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挂号信,原告超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照片,原告超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就是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加工定作合同,原告超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货单,原告超达公司对交货单所载的数量、价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所签的“表面打磨不光滑、表面有裂缝需重新焊补、打磨”等文字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添加的,认为如果质量不好被告不会收货也不会抵扣发票;因原告超达公司对交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其认为对被告飞鹰公司所书写文字为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交货单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函件,原告超达公司有异���,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费用明细表,原告超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好。因该份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6日,原告超达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飞鹰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锚唇20只,单价为每吨7600元,重量按实际过磅数量为准;质量要求为: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上的材质要求生产,铸件不得有气孔夹渣裂纹,表面打磨光滑;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承揽方对质量的保证期为十二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按图纸上的有关技术要求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揽方加工完毕送至定作��公司,检验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在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5月2日、6月25日、8月16日,原告分三次将16件定作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并在5月2日的交货单上注明“表明打磨不光滑、表面有裂纹需重新焊补、打磨”,在8月16日的交货单上注明“实收肆件,以船厂实收过磅重量为准,表面均未打磨焊补处理”。2008年6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给被告,计价款253411.2元,被告于次日收到并已抵扣。2008年8月1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被告,计价款133747.2元,被告于同日收到并已抵扣。2008年9月27日,原告将2件定作物送至被告处,交货单载明总重为8256kg,但并未载明价格,被告签收。后被告支付价款280000元,余款未付。2010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定作物中,2008年8月16日中的2件与9月27日的2件为不合格产品,无需支付价款,并认为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和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做出赔偿,但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超达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飞鹰公司价值18500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45元。另,在原告超达公司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飞鹰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发信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该退回的2件产品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送至被告处的14件定作物中,是否存在被告无需支付价款、需退货的4件(2008年8月16日、9月27日各2件)不合格产品;二是定作物的重量、价格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定作物的质量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如被告主张需重做、退货,则必须举证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定作物中2008年8月16日的2件为不合格产品需调换、即重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其提供的交货单上注明定作物“表面均未打磨焊补处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关于定作物的描述已构成了重做条件,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2件定作物的调换问题协商一致。被告主张2008年9月27日的2件定作物的性质为调换2008年8月16日的2件、并非新发生的送货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交货单看,被告在签收时并没有加注任何注明以说明该2件为调换件,且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虽2008年9月27日的交货单未注明价格,该2件定作物原告也未开具发票,但交货单所要证明的是一个送货行为,未注明价格、未开具发票并不能影响送货行为的成立,也不能有效说明所送货物为调换件、被告无需支付价款。另外,原告在2008年9月27日将2件定作物送至被告处时,被告也未将其认为不合格、需调换的2008年8月16日的2件定作物退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9月27日的2件定作物的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关于2008年8月16日的2件为不合格产品需调换、2008年9月27日的2件为调换件并且质量也不合格、故而该4件定作物被告无需支付价款、应予退回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14件定作物被告均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送至被告处的定作物共计14件,其中前12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2件未开具。庭审中,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中所载明的重量及金额未经被告确认,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已对该6份增值���发票进行了抵扣,则应视为是对重量及金额的确认,因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2件定作物的重量及价格应以发票载明的为准。关于未开具发票的2件、即2008年9月27日的2件定作物,原告的交货单上载明了总重量为8256kg(4128kg×2),被告认为有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份单据未注明单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总价62745.6元(参照2008年6月25日同规格定作物),被告未能提供价格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每吨7600元,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则该2件未开具发票的定作物的价格应为62745.6元。故,14件定作物的总价为44990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负有按约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定作人在收到定作物后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定作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确认,则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承揽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揽方加工完毕送至定作方公司,检验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在一个月内付清”,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检验期,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原告起诉时距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已有21个月,被告在此期间内并未明确地向原告提出定作物检验是否合格,且除了被告认为需退货的4件,其他定作物被告均已使用、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已抵扣,则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检验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定作物的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应支付被告修补费用、违约损失等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价款169904元。二、被告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费1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