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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童某某等与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某,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某某。原告:童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童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童某某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童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经余姚市舜光房产中介所介绍,被告将坐落在本市城东新区××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面积108.17平方米,每平方3630元,架空层8.17平方米,每平方1000元,另煤气管道费2500元,铝塑窗1152元,优惠299元,计价款40418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第一期房款324180元,被告同时交付房屋钥匙,第二期余款80000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当天付清等。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房款324180元,被告交付了钥匙、水电费卡和发票给原告,原告已装潢并居住至今。现被告已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不予以协助办理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7日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城东新区××室房屋的买卖关系。2、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第一期房款32418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已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且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要求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执行。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尽管由于被告中途退庭而未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余姚市舜光房产中介所介绍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出让方)蔡某某,乙方(受主)童某某;一、房屋座落于余姚市城东新区怡景苑6-304,房屋面积108.17平方米,每平方3630元,架空层8.17平方米,每平方1000元,另煤气管道费2500元,铝塑窗1152元,计价款404479元;二、合同成交,乙方付清价款324479元,余款80000元待乙方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当天付清;……四、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并以房屋总价金额的30%作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也以房屋总价金额的30%作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并结清所有房屋款及费用。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7日由蔡某某具名的收款收据载明:蔡某某收到童某某购房款人民叁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元(324180元)。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5日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房屋产权人蔡某某,房屋座落于余姚市城区怡景苑6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a0922227,房屋建筑面积108.17平方米。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载明:土地座落余姚市城区怡景苑6幢304室,证书号余某某(2009)字第16951号等。另查明,原告购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对余欠房款原告同意按约在房屋过户时付清。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交付原告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因此,房屋交付后的风险与利益已一并转移给原告。但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只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才能最终实现,因此出卖人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本案被告以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的内容进行抗辩,拒绝协助原告过户,于法无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本案被告方拒绝协助过户的违约行为,作为买受方来说,原告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而不是以接受被告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2222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余某某(2009)字第16951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协助原告陈某某、童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