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8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利息52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5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某举证如下:1、2009年8月20日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的事实。2、便条两份,以证明50000元借条上刘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的事实。3、宁海县西店镇尤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明知被告夫妻关系严重不和,在两年前的4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原告的情况下,且原告未通知本被告,就将5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刘某某。之后的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值钱物品,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多人笔迹,没有年份,对被告刘某某的签字有异议。刘某某借款后,没有与本被告讲过,原告起诉至法院前,本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告也并未告知本被告关于刘某某借款的事。2009年8月10日,俩被告夫妻关系已经不合,在闹离婚。故该债务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本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某某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利息一分半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刘某某的签字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某某认为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某某无异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半,所以2009年9月25日左右在借条上添加了利息1分半,并不是由被告刘某某书写的,但原告未提供有关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事后在借条上添加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某未提供有关借条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字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与便条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俩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1、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5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巨大,已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刘某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的抗辩意见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海东代理审判员柴学勇代理审判员游仲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瑞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