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余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余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塘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诉人罗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8日,罗某某因“右下腹疼痛一月余”到余姚××医院就诊。余姚××医院初步诊断为“右下腹包块性质待查,右下腹阑尾包块?”收入院。2009年1月5日,余姚××医院对罗中某某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右下腹有约8×9×9cm大小包块,行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诊断为:1.右下腹脓肿;2.回盲部肿瘤;3.升结肠息肉。同月27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病理检查报告(补免疫组化结果),该报告记载:ihc:ck(-)cd34(-)cd117(-)hmb45(-)lca(+)cd20(+)cd79a(+)cd3(-)cd5(-)。罗某某住院33天,同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阑尾脓肿(右下腹脓肿);2.结肠瘘(回盲部肿瘤);3.升结肠息肉。2009年2月2日,罗某某因“阑尾包块术后,切口感染”到余姚××医院门诊,余姚××医院检查:伤口有裂口、有硬结块、伴压痛,予以抗炎、换药治疗。此后,罗某某又在余姚××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共花去医疗费539元。2009年2月10日,罗某某因“右下腹淋巴瘤切除术后一月余、反复上腹部疼痛不适一周、呕吐一天”再次入住余姚××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下腹淋巴瘤,右半结肠切除术后;2.不全性肠梗阻?经胃肠减压、对症治疗。同月23日,余姚××医院对罗中某某回肠造瘘术+肿瘤活检术。术前诊断:1.阑尾脓肿术后;2.不全肠梗阻。术后诊断:右下腹肿瘤复发。术后切口感染,创面无法愈合。同年3月19日,罗某某出院。罗某某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9503.90元。2009年2月26日,浙江省肿瘤医院病理会诊报告单会诊意见,结肠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2009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罗某某在浙江省肿瘤医院门诊接受化疗,共花去医疗费32489.21元。2009年8月11日,罗某某在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回盲部恶性淋巴瘤术后。同年8月20日,浙江省肿瘤医院对罗中某某肠瘘切除+肠造口回纳术。同年9月11日,罗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回盲部恶性淋巴瘤术后;2.肠瘘。罗某某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9528.15元。2010年3月26日,浙江省医学会以浙江医鉴(201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余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过失与罗某某第二次手术及切口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认定: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罗某某花去鉴定费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因过错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姚××医院存在过失,与患者罗某某的第二次手术及切口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余姚××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确定为70%。罗某某诉请的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罗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的在余姚××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罗某某在浙江省肿瘤医院化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于医治原发疾病,不予支持。罗某某在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于切除肠瘘及肠造口回纳术,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余姚××医院医疗过失所致之疾病,亦不予支持。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本案实际,宜确定为3个月。护理时间自罗某某在余姚××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宜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确定为2000元。罗某某诉请的住宿某系在浙江省肿瘤医院化疗所支出,用于治疗罗某某原发疾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构成伤残或者死亡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的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不构成伤残,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本案实际,由于余姚××医院的过失,给罗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余姚××医院赔偿罗某某医疗费200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7095.60元、护理费4099.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1223.18元的70%,即28856.23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罗某某负担3000元,余姚××医院负担107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余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与上诉人的第二次手术和切口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那么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引发的医疗纠纷,导致上诉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二、由于被上诉人延误了上诉人的治疗时间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的进行化疗,上诉人在浙江省肿瘤医院化疗所支付的费用明显某某,这部分费用虽然是用于某某性疾病,但一审法院应考虑由于被上诉人的措施不合理导致费用的增加,应当适当支持上诉人在浙江省肿瘤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宿某用。三、上诉人在浙江省肿瘤医院用于切除肠瘘及肠造口回纳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术后感染所引发的并发症,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上诉人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反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过失与患者的第二次手术及切口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延误了上诉人的治疗时间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的进行化疗,致使上诉人在浙江省肿瘤医院化疗所支付的费用明显某某,因此其关于适当支持上诉人在浙江省肿瘤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宿某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浙江省肿瘤医院用于切除肠瘘及肠造口回纳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术后感染所引发的并发症,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在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并未明确,该两手术是由于被上诉人过失引起,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上诉人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处符合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及上诉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过失,因此该笔鉴定费理应由被上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