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段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与占某某、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段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占某某,段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占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段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段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占某某签字,被告段某某作担保,并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期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3.6%。被告段某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占某某归还借款800000元;被告占某某支付利息108576元(该利息暂算到2009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3.6%/月计算到判决日);由被告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段某某、黄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被告段某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占某某在2009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待证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30日及被告段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担保期为债务到期日两年的事实。被告占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段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占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段某某作担保。当天被告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朱某某借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到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段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6%,被告占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占某某尚欠部分利息,被告占某某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原告,现对该利息的请求已另行起诉。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及支付到期后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段某某为该款作担保的事实的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依法受到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段某某为占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该笔债务应由保证人的妻子黄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已按被告出具的欠条另案起诉,在该案中原告再次主张利息的请求,与法不符。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已经另案处理,2009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443元(其中受理费6443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占某某、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