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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梅学福诉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江西中恒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学福,江西中恒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梅学福,男。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男。被告:江西中恒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成斌,经理。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船山路711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晨、胡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梅学福诉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公司)、江西中恒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被告中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晨、胡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承建安徽丽丰集团丽丰一品小区商住楼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材,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陆勤堂、陈功宝给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索要钢材款时,陆勤堂、陈功宝申请中恒分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公司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并盖章,但因被告未支付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恒集团公司、中恒分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中恒集团公司庭审时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合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发的钢材,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的主要证据包括陆勤堂于2009年3月22日向被告中恒分公司出具的申请和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中申请载明:中恒集团安徽分公司,兹有梅学友供货商为我阜阳丽丰一品小区A1#楼所供的钢材产生的货款,请贵公司从应付我工程款中代扣代付。该申请左下方写有“凡实际用于本工程的钢材同意从应付陆勤堂的工程款中分批扣除,不足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加盖的公章是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阜阳市丽丰一品小区工程项目部。欠条载明:“在承建丽丰一品A1#楼,经结算欠梅学福钢材款贰佰柒拾伍万元整(2750000元整),截止今日,原由本人梅学福、梅学友出具的钢材款,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在此期由梅学福、梅学友出具的收条为准抵付此钢材款,欠款人陆勤堂”。庭审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梅学友的说明及合工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丽丰一品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各一份。其中,梅学友的说明称:其与原告梅学福是亲兄弟,供给丽丰一品小区的钢材是梅学福的,其是送货人,陆勤堂给其出具的欠条及陆勤堂申请中恒公司代扣代付的款都是梅学福的。合工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阜阳丽丰一品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内容是:江西中恒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阜阳市丽丰一品一期项目时,陆勤堂当时是中恒公司安徽分公司驻丽丰一品施工负责人,无人出庭质证。同时,原告提供陆勤堂、梅学友的证明,其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陆勤堂出具的欠条及申请,梅学友出具的说明、合工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丽丰一品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但陆勤堂及梅学友等均未出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梅学福持名为陆勤堂所写的欠条及申请提起诉讼,因陆勤堂未到庭,被告持有异议,故对梅学福提供的欠条及申请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梅学福称,陆勤堂的申请被告签字盖章同意支付,但该申请中称代扣代付的供货商是梅学友,而不是梅学福,虽然梅学福提供了梅学友出具的证明,称陆勤堂的欠条及申请中的货款都是梅学福的,因梅学友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亦不能认定。同时,被告在该申请中签字“凡实际用于本工程的钢材,同意从应付的陆勤堂的工程款中分期扣除。不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由于被告与陆勤堂没有进行实际结算,实际用于被告工程多少钢材,被告应付陆勤堂多少钢材款均不确定,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没有依据。梅学福又称,陆勤堂是被告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并提供一份合工大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阜阳丽丰一品小区项目部证明,该证明属单位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人出庭质证,被告持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陆勤堂系被告单位项目部负责人。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钢材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梅学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梅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徐   颍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代)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