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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了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因车祸身体受伤,故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2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待证借款情况及承诺于2009年4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罗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130000元,有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罗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朱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