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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乙辩称,借款本金已还清。被告王乙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