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线××有限公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线××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党山××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瓜××镇进化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为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李某某、李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0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6月30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龙××、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峰××诉称:李某某系旺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李某某的儿子。2007年4月,旺龙××和李某某经人介绍后向某某公司借款6万元,之后又陆续借款10多万元,但当时并未出具借据,期间旺龙××和李某某也有归还过小部分。2008年4月22日,旺龙××和李某某又需要借款3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确定借款金额前后合计为45万元,由旺龙××和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5天,李某作为担保人和第二还款人的双重身份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008年4月25日,旭峰××将30万元借款转账给旺龙××和李某某。但旺龙××和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旭峰××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5万元,并赔偿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自2008年5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旭峰××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将要求李某承担的责任变更为要求李某对旺龙××和李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旭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4月10日,申请人为旭峰××的广东发展银行的汇票申请书存根1份,证明旭峰××于2007年4月10通过银行汇款6万元给旺龙××;2.2008年4月17日,旺龙××向某某公司开具的现金收据1份,证明旺龙××收到旭峰××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08年4月22日,旭峰××与旺龙××、李某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45万元借款达成协议,旺龙××、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李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2008年4月25日,申请人为旭峰××的广东发展银行的汇票申请书存根1份,证明旭峰××于2008年4月25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旺龙××的事实。被告旺龙××、李某某、李某未作答辩。旭峰××提供的证据3、4,虽未经旺龙××、李某某、李某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旭峰××提供的证据1、2,旭峰××与旺龙××、李某某、李某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予以确认,且在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前,故本案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2日,旭峰××与旺龙××、李某某、李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旺龙××、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45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支票3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按协商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李某作为担保方和第二还款人。2008年4月25日,旭峰××通过银行汇款向旺龙××交付借款30万元。该借款旺龙××至今未向某某公司返还。本院认为:旭峰××与旺龙××、李某某、李某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旭峰××于同年4月25日交付了30万元借款,该30万元借款旺龙××、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根据旭峰××与旺龙××、李某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旭峰××仅履行了出借30万元借款的义务;旭峰××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金额前后合计为45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旭峰××认为在2008年4月22日前旺龙××、李某某曾另行向其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旺龙××、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旭峰××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返还杭州××线××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二、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赔偿杭州××线××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李某对上述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杭州××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4481元,由杭州××线××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3231元,李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8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