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张某。被告:石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认识,于2009年5月6日在象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儿,名石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谎话连篇,并经常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且在2010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象山县派出所拘留10天。而且婚后还发现被告在新昌与一已婚女人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该已婚女人的丈夫通过了解发现后非常恼火,并扬言说要被告陪葬,之后该女人也承认和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保持至今。被告于2010年5月9日晚离家出走,过了半月之久音信全无,因此被告在不得以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4日向象山县派出所报案失踪寻找被告,在此之后被告中途回家过一次,但又再次失踪,至今未归。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无和好可能。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某乙,女儿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石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5月6日在象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儿,名叫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非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互相谅解、互相扶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