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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招原告为临时工,双方当面谈妥工作内容、工资等后于当天上班,10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休息。同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上班,10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在上班作业时被压机压伤左手拇指。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8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420.37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420.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12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元、交通费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891.37元。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0元。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原告在上班作业时被压机压伤左手拇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班时违规操作压伤手指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应剔除原告伙食费1164元,合理的医疗费为5256.3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9443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违规作业存在过错,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受被告林某某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56.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94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0元、交通费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共计68514.37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违规作业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6851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林某某预交),合计211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杨玲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陈婉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