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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夫妇被他人收养的儿子。2001年期间,由于二被告住房紧张,原告出于好心将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山下巷3-1号东首边间三层楼房暂借给二被告居住,直到2010年7月原告因家庭需要多次要求二被告腾空借用的房屋,而被告就是置之不理,此后原告又通过村居干部及亲属好言相劝,但仍无济于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腾空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山下巷3-1号东首边间三层楼房。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山下巷3-1号东首边间三层楼房的权属。3、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被告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拒绝腾空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答辩称:被告周某某确系原告夫妇被他人收养的儿子。2002年间,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将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山下巷3-1号东首边间三层楼房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并将该房屋电表过户到被告胡某某名下。原告起诉前并未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另外,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安置房b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系以原告名义集资联建,原告曾承诺该房建成后归被告所有,被告也缴纳了部分建房款。如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搬离讼争房屋。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存折,证明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山下巷3-1号东首边间三层楼房电表户主系被告胡某某,说明原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2、代建安置房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款通知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建造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安置房b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交纳建房款十二万多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电费存折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缴纳的建房款仅六万多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子,后被他人收养为养某。2002年间,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山下巷3-1号东首边间三层楼房暂借给二被告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腾空,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山下巷3-1号东首边间三层楼房系原告陈某某所有,暂借给二被告居住,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空该房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二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安置房b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权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二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二被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山下巷3-1号东首边间三层楼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