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平阳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鳌××镇园林东路××号。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平阳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雅山村××小区。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陈甲、平阳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蔡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蔡某某、杨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埭头村时与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0天。2009年8月28日,原告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据悉,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c×××××车主为杨某某;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货车所有人为平阳县中远××公司,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44257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甲、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责令被告中远××公司对被告陈甲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5093元;2、误工费11250元(150天×75元/天);3、护理费750元(10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7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8257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赔偿金额4425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周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以证明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的事实;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医疗费用汇总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7、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8、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鉴定费支付事实;9、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所驾驶的浙c×××××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的,承担5%免赔率。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大地××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大地××公司未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范围进行审核,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数额,表示自愿放弃对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主张。被告陈甲、中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甲、中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答辩称: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浙c×××××出租车登记所有人是杨某某;其他同意大地××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处理。针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未提供“三期”鉴定,不能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证据7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赔偿,本院认为,证据8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是否承担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处理。证据9有异议,认为部分收据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证据9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9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中远××公司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上午,蔡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腾蛟镇,10时50分许,行经新57省道平阳县水头镇埭头村设有“减速让行”交通标志的路段,向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从腾蛟往昆阳方向行驶的由陈甲驾驶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和浙c×××××轿车上乘客周甲、苏某某、周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平某交认字(2009)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蔡某某的违法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甲的违法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甲、苏某某、周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0天。2009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甲交通事故致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左面部瘢痕累计长10cm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瘢痕磨削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浙c×××××货车于2009年2月12日在大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蔡某某在平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4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某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甲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成因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甲与被告蔡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8,即被告陈甲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3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02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49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费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天,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按75元/天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991元;2、误工费7500元(100天×75元/天);3、护理费750元(10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2705元。鉴定费放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医疗费用11741元(医药、诊疗、住院费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3141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31414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31414元+10000元=41414元。余款42705元-41414元=1291元,应由被告陈甲与被告蔡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甲承担1291元×20%=258.2元,蔡某某承担1291元×80%=1032.8元,被告陈甲应承担赔偿款由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8.2元。大地××公司应赔付原告41414元+258.2元=41672.2元。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1032.8元,对于蔡某某多付给原告的4000元-1032.8元=2967.2元,由其与原告周甲另行结算返还。大地××公司称鉴定费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周甲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1672.20元;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周甲负担57元,陈甲负担79元,蔡某某负担317元;鉴定费1700元,由陈甲负担340元,蔡某某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