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上诉人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在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3个月后,就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一子一女,因双方年龄相差20岁,婚后感情很淡,双方个性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何某为了子女一直努力维持这段婚姻,但被告朱某甲根本不珍惜,已于2005年分居至今。原告何某已在2009年7月29日到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请。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无改善。为此,原告何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审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们分居是事实,原告何某与我年纪相差确是有点大,但是当初感情还是很好的,现在子女均已成年,现在的感情也还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就生活在一起,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朱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女朱某丙。2O05年始,原、被告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何某经常外出,2O07年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何某已于2O09年7月29日诉至本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请。原告何某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何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甲年龄相差20岁,个性差异较大,特别是2005年后原告何某经常外出,使得夫妻感情日趋变淡,至今夫妻分居已二年多,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尚在,其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也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辩称,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何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自2007年始双方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请求,上诉人朱某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