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单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同年12月底,被告又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并于2010年2月9日就上述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实,但12月底仅从原告处拿到现金3500元,因当时双方系恋人关系,故在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将为其父母购买礼品的1500元一并作为被告借款,被告亦未反对,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应为33500元。因现在正在服刑,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为335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35000元借款中1500元并非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部分款项的汇款凭证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另有1500元并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戎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金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