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在开办杭州协力服饰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杨某某以杭州协力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职工工资所需为由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对此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08年1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4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与倪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67000元。如杨某某、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杨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陪审员 XX水人民陪审员 钱关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