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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2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4885元,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后被告归还12万元,余款24885元,至今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24885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4885元,至今尚欠24885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144885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逾期,被告需承担违约金每天300元。后被告归还12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实际系双方之间的货款,张某某应及时归还尚欠的24885元货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王某某货款24885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货款24885自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