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阮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该笔借款我不知情,不应该是共同债务。若借款属实,应由王某某来归还。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某某仅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被告王某某借款及俩被告席夫妻关系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阮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