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闫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加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成年,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虽然目前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能互谅互让,是可以维持婚姻。因此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新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事实,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