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借给被告潘某某100000元,2008年9月13日借给被告200000元,2010年3月18日借给被告90000元。原告一共借给被告潘某某390000元,被告潘某某承诺月利息按两分计算,并立下借条一张出具给原告保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至今,被告未曾归还39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80元(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庭审中诉讼请还应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年3月18日由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一共借给被告3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应某某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3元,减半收取3951.50元,由被告潘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