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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与管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管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87号原告: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萍。委托代理人:彭小菊。被告:管军华。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原告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菊、被告管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和6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提取380毫升农夫水40件,原告应被告要求送农夫水2,000箱、农夫果园饮料900箱。同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当场支付后一批次货物的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340元。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军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系绍兴县农夫山泉产品总经销商。被告管军华系柯桥军华副食品店业主,系原告发展的经销农夫产品的分销商。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定2008年度农夫山泉特约分销商协议,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购买农夫山泉产品。第二,原告诉称经双方结算被告当场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34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一直按照2008年分销协议,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形式。第三,被告有权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日收条1份,以证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走农夫山泉水40件的事实;2008年6月28日出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当天提走农夫山泉水2,000箱,农夫果园900箱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货单16页,以证明除了本案讼争的2笔交易外,还有其他的货物交易,但打印的运单是农夫山泉特约分销商协议项下的,手写的是原、被告在农夫山泉特约分销商协议之外的交易,平时被告要货比较急的时候直接打电话联系,没有订单或签合同,是直接提货后付款的事实。被告管军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3、2007年12月18日签的2008年度农夫山泉特约分销商协议1份、2009年1月15日访谈记录1份,以证明2008年度农夫山泉特约分销商协议第四条订货与付款部分第三项、第四项明确规定:双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货款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访谈记录提到原告尚有分销商配送费条件奖励36,901元没有给原告的,原告提到公司的钱返还原告,原告就支付给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2008年8月7日、22日运单复印件3份、2008年8月8日出货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以后又发生了多次交易,一直按照款到发货的交易习惯进行,通过后面的交易说明本案的被告是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08年7月26日出货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8年6月28日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另一笔交易,也是款到发货的事实;6、2008年6月28日出货单复印件1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出货单的复印件,但在该份复印件上以由原告方人员宋宏亮注明“已清帐配送费”,“0.60元0.2×70%”、“1.2元0.2*70%”,及将“900”箱改成“400”箱,这是对账后的结果,被告对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计算出来的金额应为31,740元多一点,所有被告付款的金额和货款的金额是一致的,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但因为原告交给被告的即为复印件,故被告无法提交原件;7、2008年7月11日出货单客户联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没有把出货单的原件交给被告,只把复印件交给了被告的事实。对原告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管军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于收条,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是先付款后提货,关于出货单,我们认为在形式上收货人处签字是货收到管军华,并没有写明欠款的事实。另外一点是2008年6月28日的出货单向被告发这么多的货,但出货单下面写的字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因为约定很清楚我们是先付款后提货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2008年3月7日、3月23日、3月29日、5月22日、5月27日、8月19日的运单记不清楚了,对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内容上对2008年7月11日出货单中货款的金额有异议,该出货单上有金额“71990”,被告认为这个金额是含税的价格,扣除税额加上配送费,即减去其上记载的“14578”,双方交易的真实金额为其上最后记载的“57412”。同时该出货单为客户联,应当在被告处。对被告管军华提供的证据,原告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4均在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33号案件中提交过,该2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0)绍商初字第133号案件中解决的是配送费及条件奖励的纠纷,与本案讼争的货款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的货款是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而产生的货款,而不是订货。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以注明“款已付”,恰恰说明本案原告提供的2份送货单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6,该出货单的客户联尚留存在被告处,“已清帐配送费”是原告所写,意思是31,740元包括6月份以前的所有配送费、条件奖励、促销优惠及当时支付的部分货款,而“900”箱涂改成“400”箱不是原告人员所为。对证据7,不清楚,可能在(2010)绍商初字第133号案件中提交过,因为当时要计算配送费,因为2008年7月11日这份出货单被告没有签收,所以当时出示过。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2008年6月28日的出货单,被告对其收货的数量予以确认,但认为结算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综合被告自行提交的证据6(即在证据1复印件上加注形成)中也有结算部分内容的记载,及被告对已付31,740元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8日的出货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中虽有部分运单经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被告确认部分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农夫山泉公司运单形式和原告公司出货单形式的两种交易形式。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经原告质证对“已清帐配送费”系原告人员书写予以确认,该部分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900”箱改为“400”箱部分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复印件予以印证,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系2008年度绍兴县农夫山泉产品总经销商,被告管军华系柯桥军华副食品店业主。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2008年度农夫山泉特约分销商协议,由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购买农夫山泉产品,其中对提货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双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款到发货。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农夫山泉产品的交易行为。其中,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供给的380g农夫山泉水40件;于2008年6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给550g×12农夫水2000箱,500g×12农夫果园900箱。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上述两次交易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340元为由,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2008年6月28日出货单项下的货款31,740元,尚欠该出货单及2008年6月2日项下的货款合计19,340元未付。首先,原、被告之间签有2008年度农夫山泉特约分销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交易的形式为款到发货,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才能提货。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说,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不通过订货,直接至原告处提货的情形,也应当遵照上述协议执行,款到发货,如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两次交易非遵照交易习惯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再次,在2009年1月15日访谈记录中,在涉及应付被告的问题时,原告答复“是的。公司的钱返还给我,我就会给他。”此时,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配送费及条件奖励共计36,901元明确,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008年6月28日出货单复印件中“已清帐配送费”的记载,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包括2008年6月28日出货单在内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对其认为的尚存2008年6月2日、28日两次交易的货款未结清是明知的,而在谈及应支付给被告钱款及在(2010)绍商初字第133号案件庭审中未提及被告应付的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复次,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08年6月28日出货单上“已清帐配送费”系原告人员注明。虽然原告解释上述语句的意思是该出货单中注明的31,740元包括了6月份以前的所有配送费、条件奖励、促销优惠及当时支付的部分货款。但原告的出货单原件上并未记载上述内容,“已清帐配送费”字样并非在2008年6月28日交易当时注明的可能性较大,退一步讲,根据两份证据表现出不同的书面形式,可以认为被告在支付31,740元的时候,原告尚未就配送费、条件奖励、促销优惠等进行结算可能性是存在的。综上,“已清帐配送费”字样除了原告的解释外,尚有该出货单项下的货款已结清的另一种合理解释存在。在对同一语句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意思表示方即本案原告不利的解释。复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有缺货、补货的行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日收条的形式既不同于农夫山泉厂方提供的运单,也不同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且远小于原、被告间其他交易的数量,存在被告陈述的该收条项下的货物系补货的可能性。复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付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本应出具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表示,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在双方交易钱货两清的前提下确实存在不出具收款凭证的情况,故本院也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全部交易的对账核算。综上陈述,结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宏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