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5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讼争车辆浙j×××××号越野车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重新评估,经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一辆浙j×××××号越野车投保在被告处,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额为570000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浙j×××××越野车在三门县大湖塘金茂大厦路口避让对方车辆碰撞了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二轮电瓶车损坏、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将车送到最近的陆某越野车4s店宁某丰某某车销售有限公司甲,共支付修理费用283000元。但被告以不是4s店的修理价格作为定损依据,以一般修理厂的价格定损原告损失为167536元,同原告实际修理的支出相差很大,为此,原告申请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果同原告修理价格相同。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理赔款28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浙j×××××号越野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在宁某丰某某车销售有限公司甲,该行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也没有与保险公司打过招呼,其支出的283000元费用是不合理的。按照常规修理价格,原告这辆车的修理费用最多不超过170000元。3、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系原告单方某某行为,且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完全摘抄了宁某丰某某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有关清单,未作任何改变,表明了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所作的损失鉴定的程序完全是违法的。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167536元,对超过此合理部分的请法庭予以驳回。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所有的车辆浙j×××××号越野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2、2009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3、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修理的合理费用是多少。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将车辆浙j×××××号越野车投保在被告处的事实;2、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第二组:3、修理发票三张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修理费用;第三组:4、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仅为167536元,原告方未签字,并证明原告前往宁某丰某某车有限公司甲是经过被告同意的;第四组:5、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8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保险条款第23条(详见保险条款)约定车辆造成损失后,修复时双方应进行协商,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核定。第26条(详见保险条款)也约定了相关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讲到浙j×××××越野车损失为283000元是不当的,此与4s店的价格完全一致,故这是不可靠的,本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发票中所开具的有关款项是开票的款项,实际上有无支付此款项有必要进行核实。另外,4s店所收取的相关费用,除了修理费,并没有罗列相关管某某用,证明修理费用中已经包含了管某某用。4s店修理的价格远远超过了市场中等价格,所以,原告按照此价格支付的价格中有些费用是不合理的,故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已将所遭受损失的车辆拖到4s店后才通知保险公司来定损,保险公司到店后进行了定损,地点是4s店,并不表明被告同意原告在4s店修理,原告的修理行为是本被告没有确认的。另外,原告讲到对有关本被告的定损不同意,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进行定损,如果原告有意见,可以进行协商,再确定有关修理单位,不能擅自决定到哪里修理。证据5是由原告单方某某进行鉴定的,这种结果对本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结论书就有关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确定为7月16日,违反了有关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该结论书中没有阐述所作出鉴定价格的相关程序及所作的各种措施进行调查等;该鉴定结果非常失败,从清单中可看出,该价格认证中心完全摘抄了4s店修理项目,且各项目程序上各方面都是一样的,每个零部件的价格没有一个字经过改动,4s维修店时间是2010年1月份至2月份,价格认证中心基准日是2010年5月20日,中间相隔4、5个月,而结果却一样,故该结论书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此案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拟证明中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有关价格进行了确认,结果总额为17万元左右,与被告定损的价格基本一样,也反映出原告这辆车修理费用17万元左右已经足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6不是鉴定结论,而且上面盖的章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另外,该份证据也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的,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某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修理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出具一份司乙定意见书(系证据7),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7月16日,浙j×××××路某(神行者salea2ba)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修理费用为268597元,即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要求,鉴定人郑某接受质询如下:1、关于价格认定。本公司所出具的报告都是市场零售价,保险公司提供给我们的价格是通过英国当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买的,通过关税再到批发商那里的价格,本公司也咨询过保险公司提供的杭州陆某某汽车零配件批发有限公司的沈某某,他解释说他们的价格是通过英国汽配批发市场批发后经过关税,没有开增值税发票,加了10个点左右的营业利润后的价格,就是给保险公司的报价,但我们鉴定机构不能采信保险公司的价格,必须要对市场进行调节。英国当地的市场以零售的价格买的,然后通过关税,加17%的增值税,到了厂里以后,还要交30%以上的营业利润及5%的材料管某某,再加17%的增值税,抵扣以后我们就算一个17%,零售价与批发价有差距,我们上调15%,所以按照【保险公司报价÷(1+10%)】×(30%+5%+17%)×1.15%计算,这样算出来结果与4s的价格几乎差不多,我们采信的是通过向国内北京汇丰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某丰某路某4s店等地的4s店询价以后的价格。保险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本公司不能采信,因为其提供的价格与市场零售价相差很大。2、关某某准日,由于委托法院没有表明鉴定基准日,考虑法院的以往习惯,委托书里没有明确委托鉴定基准日时,可以以委托书签发落款时间为鉴定基准日即2010年7月16日。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公司按以往经验,考虑到车辆出险时间是2009年11月25日,车辆实际进厂维修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修复出厂时间为2010年3月6日,而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正好是车辆维修期间,4s店的购买零件与保险公司的报价时间基本一致,因此建议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2月25日比较合适。本鉴定报告书上的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7月16日,实际上却是以2010年2月25日的时间点的报价为依据进行鉴定评估的。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该组证据均证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即关于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7,证据3、5与证据4、6系两组证明对象截然不同的证据,均为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投保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双方对于由对方出具的证据都持有异议,然证据7系双方某某后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被告对该结论有异议,但经庭审对鉴定人员的详细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修理价格,经过鉴定机构通过多种渠道询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非普通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的价格,故原告车辆损失不能按被告所核定的价格而应当参照目前市场上普通大众所能够购买到的价格来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关于鉴定基准日的异议,鉴定人亦在庭审过程中阐明了本次鉴定基准日实际上为车辆进厂修理时间2010年2月25日,鉴定书中所写的基准日仅仅是因为委托书里没有明确委托鉴定的基准日,根据以往的习惯书写成2010年7月16日的,而选择2010年2月25日为鉴定基准日,因与被告保险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落款时间一致,且正是车辆进厂维修期间,故以此为基准日,是鉴定人员多方考量之后的结果,并非随意选取,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并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因维修投保车辆所受的合理损失为268597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浙j×××××号越野车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承保险种包含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额为570000元,以及赔偿处理规则。2009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三门县大湖塘金茂大厦路口避让对方车辆碰撞了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二轮电瓶车损坏、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月25日,原告将车送到陆某越野车4s店宁某丰某某车销售有限公司甲,花去修理费用283000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投保车辆损失为167536元。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某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修理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出具一份司乙定意见书(系证据7),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7月16日,浙j×××××路某(神行者salea2ba)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修理费用为268597元,即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承保期间、险种及赔偿处理规则,当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受到损害时,原告有权对其进行修理并向被告主张合理的修理费用,被告应当及时对合理修理费用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事先与其商量而擅自寻找修理厂家,违反保险合同二十三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核定,无法重新核定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为由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定,但其应当在参照市场价格的前提下遵循公平原则核定价格,原告亦对被告核定的价格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仅约定被告对修理费用进行核定的权利,排除了原告要求按照合理费用索赔的权利,因此在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如该鉴定结论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就应作为认定合理费用的依据。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车辆修理费268597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5545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已付),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被告已付),合计1094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10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