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日,被告王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12日,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同时由被告王甲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等费用,并由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分六次归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65万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750元。同时判令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委托书、收费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甲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175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日,被告王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12日,如逾期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并由被告王甲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2008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甲借款150万元,另外50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甲。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分六次归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了2008年9月3日前的利息。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甲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由被告王甲承担原告为该借款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逾期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乙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甲所负的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所承担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不负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对律师代理费某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4659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5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律师代理费2175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6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021元,被告王甲负担1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 祝 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许纪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姝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