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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1297—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崇武,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号湖北宝丰大厦****房。法定代表人:周军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于2010年4月27日确立了本院对案件的管辖。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8月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BF1705、12275、AB-16、1703、020709、092.04.02.0192-0193-0181等6份购货合同,该6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靴子,出货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宁波港口交货等条款。在履行合同号为AB-16合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支付定金290565元,8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177985元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985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7月28日的电子邮件2份,装箱单2份,托运单、入库凭证各1份,银行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2009年11月16日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剩余欠款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有货款177985元未付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交付的产品由于未经防霉工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被告已告知造成的损失并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没有赔偿被告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货合同6份及相应的装箱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图片3张(复印件),邮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靴子存在严重发霉现象及双方多次邮件协商的事实;3、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从外方拿回的样品单方委托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系外文件,无相应的翻译件,也无检测机构资质情况的材料,且被告作为反诉证据提供,被告的反诉已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至8月,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采购靴子,签订合同号为BF1705、12275、AB-16等6份合同。合同号为AB-16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先支付订金30%,验货通过,出货后7天内支付剩下70%的货款,合同还就验收标准、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并已出口国外,计货款9685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90565元,尚有货款177985元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审理中,被告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62680元(其中质量不合格产品损失443580元,违约赔偿719100元),后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尚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的反诉已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合同约定出货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剩下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779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艳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1297—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吴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崇武,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54号湖北宝丰大厦1408房。法定代表人:周军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于2010年4月27日确立了本院对案件的管辖。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8月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BF1705、12275、AB-16、1703、020709、092.04.02.0192-0193-0181等6份购货合同,该6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靴子,出货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宁波港口交货等条款。在履行合同号为AB-16合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支付定金290565元,8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177985元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985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7月28日的电子邮件2份,装箱单2份,托运单、入库凭证各1份,银行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2009年11月16日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剩余欠款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有货款177985元未付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交付的产品由于未经防霉工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被告已告知造成的损失并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没有赔偿被告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货合同6份及相应的装箱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图片3张(复印件),邮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靴子存在严重发霉现象及双方多次邮件协商的事实;3、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从外方拿回的样品单方委托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系外文件,无相应的翻译件,也无检测机构资质情况的材料,且被告作为反诉证据提供,被告的反诉已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至8月,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采购靴子,签订合同号为BF1705、12275、AB-16等6份合同。合同号为AB-16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先支付订金30%,验货通过,出货后7天内支付剩下70%的货款,合同还就验收标准、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并已出口国外,计货款9685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90565元,尚有货款177985元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审理中,被告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62680元(其中质量不合格产品损失443580元,违约赔偿719100元),后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尚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的反诉已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合同约定出货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剩下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高登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779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袁士增审判员尚新华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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