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5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合作经营养殖业务。2010年元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承受,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另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400元未还,故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1400元的欠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农历3月29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31400元是事实的,但全部是退伙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养羊。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合伙财产由被告承受,被告支付原告31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该款于农历2010年3月29日(国某2010年5月12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章某某退伙款31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同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期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某某退伙款3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