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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4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因在上海工地食堂使用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4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也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孙某某因上海工地使用之需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到2009年4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加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