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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8年自由恋爱,经过8年历程于××××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十分珍惜夫妻感情,对被告关心呵护。可是从2008年1月被告开始冷落原告,双方难以沟通。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对爱情的背叛使原告痛苦万分,但在被告保证与他人断绝关系的承诺下,原告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口是心非,仍然我行我素至今与她人保持婚外情。原告自2008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在长达两年半时间内,原告等待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该婚姻关系给原告精神和肉体上都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与折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为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较好。后来,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6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健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