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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衢柯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门窗厂、大宇××厂与被告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门窗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衢柯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衢州××门窗厂(以下简称大宇××厂),住所地:衢州市××化北道(浙五建公司厂房内)。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城区××号。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大宇××厂与被告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立案,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公信司法鉴定事务所对所涉工程面积进行鉴定。鉴定完结后,案件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善忠、杨根荣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岗位调整,更换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郑向东担任审判长 ,                   与审判员 李海声、杨根荣组成合议庭审理。2009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合议庭决定对所涉工程面积委托重新鉴定,委托鉴定中因无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测量复核,双方又未能提供鉴定所需必要的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退回。为此,合议庭于2010年7月31日继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宇××厂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宇××厂起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接被告衢江区农民安居新村b2标段5至8号楼的塑钢门窗组装安装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业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8月22日,工程通过衢州市衢江区审计局结算审定,其中5号楼结算审定文件确认门窗工程甲1359.68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15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203952.75元。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价款外,尚余103952.75元未予支付,经催取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某某告该款自2005年9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证明实际完成某某量,原告提供了工程乙单和衢江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甲1138.40平方米,现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4671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已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原件4张、复印件1张和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为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被告提供了5号楼塑钢窗面积丈量清单;为证明塑钢窗被告承包合同价为164.05元每平方米的事实,被告也提供了衢江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和证明程度上,部分持有不同意见,但对真实性均未表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其中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实际工程某的面积丈量清单,因该清单属单方制作,未经合同双方确认,不具备证据资格,应作单方事实主张对待。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其证据资格应予确认,但其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12日,被告以衢江区农民安居新村b2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将其承接的衢江区农民安居新村5至8号楼的塑钢门窗组装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作业。合同约定采每平方米150元综合单价,不含税,提供材料发票。总工程某合同根据施工图样确定约2350平方米,相应的工程合同造价确定为3525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于门窗外框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0500元,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关于工程的计价原则,合同约定按门窗实际尺寸结算,工程某按照联系单调整,按实际工程某结算。关于承包方式和材料的提供,合同分别在计价原则和材料条款中约定,除主型材外,由原告方包工包料。主型材由被告提供,五金配件、密封条、发泡剂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选用,由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承揽作业。期间,就5号楼变更设计后门窗洞口实际尺寸,原告进行实际测量后,于2004年6月28日以工程乙联系单的形式向建设监理单位提出,其测量计算面积主张为1359.685平方米。该面积之后得到了监理、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的被告签章确认。整体工程竣工后,就整体工程的造价,建设单位提请衢州市衢江区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就5号楼塑钢门窗的面积,依据上述工程乙联系单某定。其单价建设工程材料调差表显示为预算价288.48每平方米,合同价为164.05元。关于已付价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价款100000元,被告则主张已付原告价款224671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五张,其中支付材料价款凭证三张,分别以材料供应商吕金平、杨小华为领款人,累计金额为64671元;支付塑钢门窗工程价款凭证二张,于2006年1月24日同一日出具,并均以原告方代表朱某某为领款人签署,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100000元。就其中60000元的支付,被告还提供了2006年1月24日出票的银行支票存根一张。对于上述付款凭证,原告质证辩解称:关于材料价款,非由原告领取,不能证明为原告承揽工程所用材料,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所用型材本应由被告提供;关于二张工程价款付款凭证,2006年1月24日被告以银行现金支票形式支付60000元,原告出具了60000元领款凭证,因此前被告已分两次各支付原告20000元价款,累计付款100000元,故当日又另行出具了被告100000元的领款凭证,因此,60000元领款凭证金额已包含在了当日出具的100000元领款金额中。关于实际完成某某量,诉讼中原告以前述变更联系单和衢江区审计局审计审定的洞口面积为依据,主张实际完成某某面积为1359.685平方米。被告则主张根据门窗外框实际尺寸丈量为1138.40平方米,原告提供的变更联系单和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面积是施工方和建设单位根据定额计量确认的工程面积,因和原、被告间合同约定按门窗实际尺寸结算的计量方法不一,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就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公信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中,由于鉴定机构无法促成相某某共同到现场测量复核,故鉴定根据衢江区审计局审定的塑钢窗洞口总面积1359.685平方米,建议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版)中有关每百平方米洞口面积含94.80平方米框外围面积的技术计量方法,计算确定塑钢窗框外围面积为1288.981平方米。对于该鉴定报告建议计算面积,原告质证对该鉴定意见虽无异议,但仍坚持以变更联系单和衢江区审计局审计审定的洞口面积为结算依据。被告则质证认为该鉴定建议计量方法不符合鉴定要求,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重新委托鉴定中,因双方不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技术资料,同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现场测量,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应赔偿因违约所造成对方的损失。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衢江区农民安居新村b2标段5至8号楼塑钢门窗组装安装工程业务的承揽所签订的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某某作业,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迟延履行的,还应当承担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工程价款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中“门窗按实际尺寸结算”的约定,其文意上应作按实际完成塑钢门窗框外围面积计算的理解。因此,其要求按照整体工程施工方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乙联系单和造价审计确定的门窗洞口面积计算价款的主张,因该工程计量方法与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方法不一,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就实际工程面积,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因无法得到原告配合实地测量,致使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确定工程某无法进行。因此,就实际完成的工程某,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被告自认的工程某计算并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有关利息主张,因双方合同对于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就已付工程价款数额,被告主张已付224671元,并提供材料价款付款凭三张和工程价款付款凭证两张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依照被告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其累计金额虽达224671元,但根据双方合同主型材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条款和除主型材外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的约定,其中塑钢型材价款支付凭证体现的付款金额,被告要求抵算价款,依据不足,应予扣除。另就同一时日形成的两张工程价款付款凭证,领款金额分别体现为100000元和60000元。被告解释为此前累计付款100000元,当日银行现金支票支付60000元,因此分别出具领款凭证。原告辩解为当日银行现金支票支付60000元,因此,出具了60000元领款凭证,因涉及先前支付现金40000元,因此累加出具100000元领款凭证。针对双方的诉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在同一时日,就先前付款和当日付款累加出具领款凭证的概率显然高于分别出具的概率,且就先前付款事实,被告除提出上述付款凭证外,未能进一步提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鉴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门窗厂承揽价款人民币7076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衢州××门窗厂负担113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向东审判员李海声审判员杨根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