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0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77300元,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通过李某某的帐户支付50000元,尚欠127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3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日期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73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过高。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0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773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在2010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余款1273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3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27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