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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50号原告:舒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认欠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舒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之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向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返还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甲、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人民陪审员  梁毅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