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潘烨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烨,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潘烨。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告:王金龙。原告潘烨与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烨的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告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烨诉称,被告系养殖户,向原告购买兽药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兽药品款643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承认欠款事实,但提出现在没钱还,等有钱了就会把货款还清的。原告潘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兽药品款643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龙对该份欠条无异议。被告王金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龙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支付原告潘烨货款6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