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人才××楼。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份录用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查勘定损工作,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某某。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使被告履行职务方便,给被告发放型号为多普达p660手机、佳能a590相某各一部,包括电源适配器、充电座、电池等附件(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相某价值人民币1299元,合计3749元)。原告于2010年3月份欲辞职但未获得部门经理同意便擅自在个人辞职报告中冒签部门经理姓名,由此获得人事部门同意离职的审批意见,之后被告在未全面交接工作和返还原告发放的手机、相某而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在被告持有的手机和相某中有重要的客户资料和查勘定损资料,包括理赔案件中重要的存档资料,如汽车出险的记录、照片等。但由于被告将上述财物私自占为己有和擅自离职行为使得原告在向客户理赔过程某因缺乏足够的事故定损依据,导致定价不符合客观情况。造成经济损失高达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为其配备的相某、手机等设备,价值3749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住房公某某共计144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一、相某、手机被告确实领了,但现在手机已经丢失,相某已经被盗,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一半的价款;二、住房公某某是在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缴纳的,所以不应要求被告返还;三、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另在离职时,被告已经将工作交接清楚,并且没有冒签部门经理的名字。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6月份进入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工作,负责客户服务中心的查勘定损工作。工作期间,为便于被告履行职务,原告给被告发放型号为多普达p660手机(包括电源适配器、充电座、电池等附件)、佳能a590相某各一部,当时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450元和1299元。2009年11月份,被告在外出查勘定损时,相某被盗。2010年3月2日,被告丢掉手机,原告欲将其调往公司内勤处工作,被告不同意岗位调动,当场辞职。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住房公某某144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某身份证、手机领用登记表、住房公某某缴纳单、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代付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自被告于2010年3月2日辞职离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为其发放p660手机和a590相某各一部。鉴于原物都已不存在,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考虑手机和相某的使用及折旧情况,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原价的一半,即1874.5元[(2450元+1299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缴纳的住房公某某1440元,由于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某某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某某,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住房公某某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手机和相某的折价赔偿款1874.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