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晓伟、陈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童吕宾,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伟。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辩护人姚峥嵘。被告人童吕宾。2004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金广、张峰。被告人陈某。2009年6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伟、陈某、童吕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伟、陈某、童吕宾及辩护人王敏、姚峥嵘、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晓伟因怀疑被害人俞时华、马某在前一天俞时华与徐某等多人赌博时诈赌,致使湖南籍人员通过其借给徐某的钱输掉,便将怀疑诈赌的事告知了被告人童吕宾、陈某,并在未与徐某沟通的情况下,让童吕宾、陈某找两被害人。被告人童吕宾当即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成勇宾馆将两被害人找到,并在被告人张晓伟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将两被害人带至百丈镇百丈大酒店。在该酒店内,被告人张晓伟等人采用殴打等方法迫使两被害人承认诈赌,并要求拿出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俞时华因害怕,当场拿出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陈某又伙同他人跟随被害人马某到马某家里,拿到人民币3.5万元后回到百丈大酒店。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晓伟等人允许两被害人离开。被害人俞时华、马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张晓伟通过与俞时华、马某相识的人员得知两人已报警后,被告人张晓伟、陈某于当晚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晓伟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5万元给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伟、童吕宾、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俞时华的陈述;证人徐某、罗某、俞某、洪玉甫陈伟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材料;被告人张晓伟曾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行政处罚的材料;被告人童吕宾、陈某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伟、童吕宾、陈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晓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吕宾、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晓伟、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晓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童吕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伟、童吕宾、陈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晓伟已经退赔赃款且被告人张晓伟、童吕宾已经获得两被害人谅解,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晓伟、童吕宾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张晓伟、童吕宾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童吕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