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与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姜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姜发军,楼雅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负责人:毛夏红。委托代理人:汤如珺。被告: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发军。被告:姜发军。被告:楼雅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姜发军、楼雅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楼雅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4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银行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如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延安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捷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月利率6.04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零二二五计算。同日,被告姜发军、楼雅媛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为被告捷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捷佳公司自愿以其放置于杭州市西溪路560号厂房内的青岛桑纳胶印机一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008年12月11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08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捷佳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捷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捷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为5861.08元,庭审中明确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止,为24943.37元;2010年8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69543.37元;二、处分位于杭州市西溪路560号厂房内的一台青岛桑纳胶印机,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变更为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放置于杭州市西溪路560号厂房内的一台青岛桑纳胶印机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发军、楼雅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捷佳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捷佳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台青岛桑纳胶印机设定抵押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估价协议书各一份(附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捷佳公司所有的放置于杭州市西溪路560号厂房内的一台青岛桑纳胶印机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姜发军、楼雅媛为被告捷佳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捷佳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延安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捷佳公司与杭州银行延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银行延安支行告捷佳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4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杭州银行延安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姜发军、楼雅媛分别向杭州银行延安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为捷佳公司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该支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姜发军、楼雅媛不得以此抗辩。2008年12月1日,捷佳公司又与杭州银行延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捷佳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抵押物名称为青岛桑纳胶印机一台,协商值认定为125.58517万元。2008年12月11日,杭州银行延安支行与捷佳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抵押物概况:名称为青岛桑纳胶印机,所有权归属捷佳公司,数量一台,购置于2006年8月,目前在西溪路560号捷佳公司正常使用。2008年12月12日,杭州银行延安支行向捷佳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30日。但借款期满后,捷佳公司仅向杭州银行延安支行支付了2009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54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均未归还和支付。杭州银行延安支行遂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延安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其申请对捷佳公司所有的一台青岛桑纳胶印机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延安支行与捷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姜发军、楼雅媛分别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杭州银行延安支行根据前述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捷佳公司发放300000元贷款,捷佳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4600元及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杭州银行延安支行要求捷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46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捷佳公司以其所有的放置于杭州市西溪路560号厂房内的一台青岛桑纳胶印机设定抵押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杭州银行延安支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抵押登记后,依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据此,杭州银行延安支行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在捷佳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杭州银行延安支行有权要求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姜发军、楼雅媛为捷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从合同的约定,故杭州银行延安支行对姜发军、楼雅媛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捷佳公司、姜发军、楼雅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借款本金244600元,并支付利息24943.37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24日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695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对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一台青岛桑纳胶印机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姜发军、楼雅媛对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2元,合计7115元,由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姜发军、楼雅媛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姜发军、楼雅媛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