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原告邵某某自2000年至今一直经营粮油店。2007年至2008年4月,被告陈某某在经营“五谷丰登酒楼”期间,向原告购买大米、面粉、食用油等货物。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680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4月28日,原告还曾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帐单2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证据二、催讨函及ems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价款支付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已收到货物,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价款16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