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浙江××工具有限公司、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某某撤回对被告郎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