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3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短期内予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无异,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5‰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