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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与被告徐某与徐某某、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与被告徐某,徐某某,张甲,张乙,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应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张甲、张乙、应某某、张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张甲、张乙、应某某、张丁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0年8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前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丁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甲、张乙、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曾签定一份编号为(贷3002)v.2008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张乙及应某某签订的一份编号为(贷3001)v.20080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张乙及被告应某某应对被告徐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08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徐某某2009年6月18日前均能按归还款,2009年8月28日又支付5000元用于偿还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的部分本金,合计已归还欠款53034.18元,尚欠本金46965.82元。现被告徐某某已逾期179天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贷款人民币46965.82元及利息5639.37元,被告张乙与被告应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甲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配偶,被告张丁作为被告张乙的配偶,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某某、张甲、张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徐某某、张甲偿还贷款本金46965.82元及利息12353.22元(暂算至2010年8月2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期的逾期贷款利息仍在诉请之列);二、被告徐某某、张甲支某某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甲民币3000元;三、被告张乙、应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乙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就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张乙、应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放贷10万元之事宜。3.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甬鄞结字120805172)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利息2427.11元及逾期利息9926.11元,合计12353.2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乙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应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甲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因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徐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乃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张甲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张乙、应某某系本案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应某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张甲、张乙、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贷款本金46965.82元及算至2010年8月20日逾期利息12353.22元共计59319.04元,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张乙、应某某对上述徐某某、张甲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行承担6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甲、张乙、应某某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竹平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