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安某、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群众,无业。200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3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卑某,群众,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3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21时许,刘洋(已判决)召集被告人安某、卑某、吴大鹏(已判决),窜至我是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北电子城”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乙带到了该网吧一层进行殴打,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安某、卑某等人主动叫嚣,与被害人张某乙一起上网的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报警后,对乘出租车逃跑的被告人安某、卑某等人进行追赶,在建设路与长宁道交叉口处,被告人安某、卑某等人下车对追赶来的被害人张某乙、许某丙、许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安某、卑某用刀将张某乙、许某丙、许某乙扎伤,经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许某丙的伤情为轻伤,许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同案犯刘洋、吴大鹏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许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卑某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谅解了二被告人,并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审 判 员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