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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洪某甲。原告鲍某甲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1999年劳务输出去新加坡5年,原告在家照顾女儿和婆婆,负责承包土地和全部家务,关系处理尚可。2004年双方在千岛湖镇购置房屋一套。但自从被告母亲搬来与原告同住一起后,家庭矛盾不断激化,被告母亲曾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04年被告从新加坡回来后一直在杭某某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某作,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派人监视原告的行踪,并且多次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伤痕累累。2009年12月24日晚原告遭被告殴打后无法忍受而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个多月没有工作,被告也从未寻找原告认错请求原谅,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伤害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以15万元购得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淳某某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二区44幢1单元502室以及附房一间以及位于淳某某姜某某霞社村67号二层楼房一幢;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的住房公某某约40000元;女儿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婚生女洪某乙出生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位于淳某某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二区44幢1单元502室以及附房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4、淳安县姜某某霞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位于淳某某姜某某霞社村67号二层楼房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5、申请证人鲍某乙、鲍某丙、朱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向证人借钱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于2000年去新加坡打工期间,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在杭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原告晚上经常很晚回家而且还欺骗被告,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位于淳某某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二区44幢1单元502室以及附房一间属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淳某某姜某某霞社村67号二层楼房一幢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杭州住房公某某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告知书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基本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相某四年后于1993年1月7日在淳安县姜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在淳安中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淳某某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二区44幢1单元502室以及附房一间;被告名下公积金20642.03元(截止2010年8月19日)。共同债务50000元。庭审后,原告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洪某乙因原告表示同意其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也予以准许。原告鲍某甲应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人的承受能力,适当地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位于淳某某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二区44幢1单元502室的住房(包括房内动产)以及附房一间的分割事宜,在庭审中,原告虽愿意以高价取得,但根据财产的性质以及使用情况并结合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该财产应确定归被告所有为宜。获取财产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在本案中因双方不愿对房产进行评估,补偿款可按照双方在庭审中所提最高数额确定。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淳某某姜某某霞社村67号二层楼房一幢的诉请,因该房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张。原告方陈述的欠鲍某乙、鲍某丙的债务,虽系共同债务,但因系原告自身购买养老保险所用,该债务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为宜。双方陈述的其他债务,因均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洪某乙随被告洪某甲生活,原告从二0一0年九月份开始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二0一0年度的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从二0一一年开始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8月15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位于淳某某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二区44幢1单元502室的住房(包括房内动产)以及附房一间归被告洪某甲所有;被告洪某甲名下的公积金20642.03元归被告洪某甲所有。洪甲支付原告鲍某甲财产补偿款260321元;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洪某甲负责偿还20000元,原告负责偿还10000元(朱爱华处),原告鲍某甲支付被告洪某甲补偿款5000元。前述相抵后,被告洪某甲应支付原告鲍某甲款项25532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双方各自缴纳的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鲍乙、鲍塘根处债务200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